“熊某职务侵占案”改变罪名为挪用资金 ——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正确界定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关键
浏览量:1062时间:2022-10-19
“熊某职务侵占案”改变罪名为挪用资金
——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正确界定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关键
一、基本案情
2016 年7月份至 2019年4月份,被告人熊某在担任郑州普之惠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门店经理、分部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白某欣、韩某、贾某等16人想提前结清欠款的机会,擅自决定收取客户结清金额用于自已做生意。为使其行为不暴露,熊某按期将收取的部分款项按相应客户月还款转到凡普金科贷款账户,直到 2019 年4 月份,被告人熊某因无力偿还而暴露。经审计,被告人熊某总计收取了17名客户的 885952元还款,退还给客户 40138 元,代替客户还款 373350.73 元,剩余在熊某手中的金额是 472463.27元。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 2021 年7月19日熊某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 2021年8月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改变定性为挪用资金。2022年5月14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03刑初1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某犯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二、主要问题
熊某在担任郑州普之惠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门店经理、分部副总经理期间,私自收取贷款客户提前还款的资金885952元,隐匿不报导致公司损失近50万,其行为是属于职务侵占还是挪用资金?
三、辩护思路与观点
2021年7月21日,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胡建平律师接受熊某近亲属委托担任熊某辩护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熊某及向公安机关询问基本案情,胡建平律师认为正确定性熊某行为是职务侵占还是挪用资金是本案的辩护工作的关键,因为同样犯罪数额职务侵占要比挪用资金要严重许多。在受理此案时,公安机关正准备向卧龙区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提请逮捕,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改变罪名的定性。因此,胡建平律师立即向卧龙区检察院提出本案定性的意见如下:
犯罪嫌疑人熊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贷款客户提前还款的资金后,以分期还款的形式代客户还款的方式挪用资金,以及用后期客户的还款资金代前期客户分期还款的方式填补未能归还的资金缺口,挪用的资金因为投资亏损导致无法归还,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构成挪用资金罪。故侦查机关以其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提起逮捕,定性错误。
职务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为目的,而挪用资金罪则是以非法使用资金为目的。两罪有本质区别,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吞资金的行为。因此,正确界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对区分其行为是侵占还是挪用至关重要。
1、侵占行为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于永久占有资金,其必然尽其所能掩盖、隐匿资金的隐秘性,本案中公司可以通过核查账目极易查清,所以其行为不具有隐秘性。
(1)熊某在接受贷款客户还款时,均有其他公司人员在场,具有公开性,且在接受还款后向借款人出具收据。
(2)公司有负责催款的人员,所以极易发现已经实际还款的客户的资金被挪用。
2、熊某在提前接受客户还款后并非据为己有,一直存在帮助客户分期还款的行为,无私下占有客户还款资金的行为。
3、导致熊某最终不能归还资金的原因,系熊某将客户的资金用于投资河南某某汽车租赁商贸公司,后经营亏损导致不能归还,故其主观上不具有侵吞公司钱款拒不归还的故意。
4、在公司发现后,熊某积极配合公司核查未予隐瞒挪用资金的事实。
综上,犯罪嫌疑人熊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侵吞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用于投资营利失败,导致未能归还挪用的资金,故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四、裁判结果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采纳了胡建平律师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职务侵占不能成立,将本案改变定性为挪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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